来源:重庆离婚律师网 作者:彭小波 时间:2024-05-07 09:06:16
2024年3月7日,国务院印发了《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明确了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是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因此,实施设备更新行动,促进先进设备生产应用,推动先进产能比重持续提升成为其中至关重要的一环,也为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而机器设备抵押也将随之成为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主要的增信手段之一。本文正是以此为契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机器设备抵押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防范进行简要分析。
一、机器设备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于机器设备而言,我国现行法律采取的系登记对抗主义,机器设备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机器设备抵押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1.机器设备权属易发生争议
不同于不动产或者车辆可以通过权属登记公示权利主体,机器设备由于其动产的特殊性,往往缺乏有效的权属公示手段,其彰显权利外观最主要的方式即是占有。但由于机器设备同时具有易转移处分的特征,实务中往往出现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相分离的场景,最典型的即如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如果在商业银行贷前调查过程中未对机器设备权属进行充分审慎核查,则极易因机器设备权属发生争议而对抵押权效力造成影响。
2.机器设备抵押无追及效力
即根据《民法典》40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因此此种情况下,如果商业银行系以抵押人生产经营并对外销售的机器设备办理抵押,即使办妥了机器设备抵押登记手续,仍无法对抗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3.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
即根据《民法典》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俗称“价款超级优先权”。 在抵押机器设备上存在价款超级优先权时,即使商业银行机器设备已办妥抵押且抵押登记在先,仍无法对抗机器设备价款抵押权人。
4.留置权超级优先
即《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留置权作为动产权利体系中的独特存在,其具有无与伦比的优先性,甚至可以超越前述“价款超级优先权”,因此在商业银行抵押的机器设备中出现留置权时,则将对商业银行抵押权的行使造成不利影响。
5.其他优先权利
如《民法典》第396条浮动抵押,即抵押人已设置浮动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再以该机器设备为商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则商业银行作为后顺位抵押权利主体则无法对抗浮动抵押权人;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放在第四节“非典型担保”中,即认可所有权保留以及融资租赁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属于非典型担保方式,同时在《民法典》第641条以及745条中也反向规定了办理所有权登记可以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商业银行抵押的机器设备中如存在所有权保留以及融资租赁情形,则同样对商业银行抵押权造成一定影响。
6.毁损灭失的风险
机器设备相较于一般不动产担保物存在毁损、灭失以及折旧的可能性较大,对于贷后管理甚至抵押优先受偿权的最终实现造成影响。
因此,机器设备由于其区别于不动产的特性,出于保护商事交易等目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设置了独特的权利保护体系,但也正是基于该保护体系,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商业银行以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物的不确定性。
三、商业银行可以采取的风险防范手段
虽然根据上述,机器设备抵押存在或多或少的法律风险,但其作为商业银行重要的担保增信措施之一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商业银行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风险防范:
1.在贷前调查阶段,应注意通过充分核实货物买卖合同、发票手段等充分核查抵押物权属,并注意对机器设备是否存在其他限制性权利的状况,特别是机器设备是否存在出租(包括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浮动抵押担保、司法查封等情形予以充分详尽的核查,确保抵押物权属不存在争议或其他限制。同时,为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商业银行应注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商业银行应注意在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处分抵押财产,同时为确保前述约定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办理机器设备抵押时应一并登记限制处分抵押财产的约定内容。
3.对于“价款超级优先权”,一方面在发放贷款用途系为购买机器设备并以所购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时,商业银行可以充分利用“价款超级优先权”保护自身权利,即明确要求在取得机器设备(即交付后)十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在贷款合同中明确贷款用途为支付购买机器设备的价款;另一方面在不满足前述情形时,商业银行也应注意核查拟抵押机器设备价款是否支付完毕、是否存在超级优先权等情形,审慎选择抵押物。
4.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规定,为有效避免机器设备抵押无法对抗支付合理价款的买受人,一方面商业银行在抵押物的选择上可以考虑排除抵押人生产并对外销售的设备,而采用抵押人的生产经营设备作为抵押物;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则可以充分利用浮动抵押的机制,采用浮动抵押的方式规避抵押物被销售的情形。
5.加强贷后管理,鉴于机器设备相较于一般不动产而言存在毁损、灭失风险的可能性更大,故在贷后管理中,应充分关注抵押机器设备是否存在毁损、灭失等情形,并结合《民法典》第390条物上代位性的规定,对保险、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予以充分关注,出现相关情形时可考虑及时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追加担保物或者通知付款主体向我行给付保险、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措施。同时,对抵押机器设备的现状、维修、使用等情况予以充分关注,防范抵押机器设备被第三方留置的风险。
综上,在当前国家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的大背景下,对于商业银行扩大信贷业务规模提供了一定发展机遇,但同时也对商业银行信贷风险控制的能力和手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注意通过优化完善制度流程、合同约定等方式,加强贷前调查以及贷后管理,依法合规的设置担保措施,有效应对并防范可能对金融债权安全造成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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