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重庆离婚律师网 作者:彭小波 时间:2024-03-26 19:17: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基于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通过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即下文“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形式,要求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此时,随着执行程序的推动,与之相关的不同主体可能会有不同诉求,在法律层面也匹配了与其诉求相匹配的应对方案。
一、第三人的诉求及应对方案
从第三人角度。在第三人收到法院向其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第一步应先对法院《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中提及的债务进行核查,核查内容主要包括:
1. 债务是否真实存在;
2. 债务是否已到期;
3. 债务金额与《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中要求是否一致。
如经核查,第三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的债务真实存在、已到期、与《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要求一致,则第三人应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中要求,向法院履行相应债务。
如第三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的,异议可以大致分为三种类型:
第三人主张无履行能力或主张其与申请人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
2. 如第三人只对部分债务提出异议的,该异议并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法院可以对第三人未提异议的部分强制执行;
3. 如第三人以债务非真实存在、未到履行期限或其他理由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但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债权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外。
如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不做处理,是否法院就不能采取措施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如第三人既不向法院提出异议,也不按法院要求履行债务,则法院可以直接对其强制执行。
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三个疑问:
第一个问题是,如果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之后提出异议的,是否能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规定,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法院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此时第三人可以对该裁定提出异议,即给予第三人多一次权利救济的机会。
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异议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引>的通知》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未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或者仅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其对执行行为不服的,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即如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第三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的,第三人可以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即又给予第三人一次权利救济的机会。
也即,即使第三人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第三人还有机会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且不影响第三人的实体权利。
第二个问题是,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中需要明确第三人不得再向被执行人清偿,但如果第三人向法院提出异议,通知中要求第三人不得再向被执行人清偿的内容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该问题,在司法判例上发生了分歧
南通中院在(2015)通中执异字第0049号裁定中认为:“该案中,因能达公司已对南通中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保全的债权效力即告丧失,而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系基于同一执行行为,故同样不产生债权保全的效力。”虽然之后江苏高院以能达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推翻了该案裁定,但并未对南通法院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保全效力的认定作出评价。
在《江西高院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6点中,江西高院认为:“为防止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规避执行,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尤为重要,由于到期债权执行的保全制度较为周密,在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下,应当继续冻结到期债权,将执行保全转为诉讼保全措施。”该规定虽然提及申请执行人代为诉讼时将执行保全转为诉讼保全以继续冻结到期债权,但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为诉讼并非必须的,如果申请执行人长期不向法院提起代为诉讼,则可能会导致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第三人的处分权利。且该规定也未明确是法院主动处理还是按照申请处理,在实践中具体如何处理仍存在争议。
也是基于此种情况,在实践中法院往往在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同时,向第三人发出冻结(查封)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规避此此类纠纷。
如确遇到此类情况,一方面,现有法律仅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此种情况下《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即失去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1条明确规定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向被执行人履行的需承担责任。基于此,应认为该限制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不得支付。因此,在未取得法院明确同意的情况下,笔者建议第三人不支付相应款项。
第三个问题是,法院是否能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虽然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但并不等同于可以将第三人追加为被申请人,该观点在(2016)最高法执监234号执行裁定书中得到了认可。
(2016)最高法执监23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天宇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债务,又未提出异议,乌鲁木齐中院有权裁定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但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而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乌鲁木齐中院以裁定追加天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方式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即法院只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不能直接执行第三人的债权,该规定可能是出于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及执行效率的考虑。对执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与执行第三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的区别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存在生效的法律文书,这个法律文书赋予了法院执行被申请人财产的正当性,且如该债权存在瑕疵,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致使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均不受到不正当的损害。但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如果直接执行第三人的债务人,可能无法保障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抗辩权利。且不断的向下追索可能增加法院的执行成本,影响执行效率。
二、申请人的诉求及应对方案。
申请人在要求第三人向其履行到期债务的执行程序中的诉求就简单的多。
如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则要求第三人向法院或其履行债务,或者要求法院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如第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属于排除法院对第三人执行的异议事由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三、其他主体的诉求及应对方案。
本处所指其他主体主要指当事人(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依据为民事诉讼费二百二十五条,法院对异议审理后作出裁定,如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依据为民事诉讼费二百二十七条,法院对异议审理后作出裁定,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或者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可能存在竞合,在认定上也经常存在偏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因身份认定错误导致提起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驳回、而可救济途径又已错过时间的情况,因此在救济途径的选择上需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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