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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波律师】陈某与韩某抚养纠纷案

来源:重庆离婚律师网  作者:彭小波  时间:2017-02-16 10:18:40

    一、案情介绍

     陈某与韩某结婚后生育子女陈小某,两人于2012年8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协议婚生子女陈小某由韩某抚养,陈某从2012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陈某和韩某平票据各承担一半,直至子女陈小某独立生活为止。2013年4月23日陈某失业,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陈某庭审中陈述与韩某协议离婚后并未按时支付子女抚养费,从2012年8月1日至今经法院强制执行才共支付了几千元,陈某没有能力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现陈某以失业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子女陈小某由韩某抚养,陈某每月只支付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

    二、双方分歧

     1、 抚养权是否变更

     2、 抚养费是否减少。

    三、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司法实践中,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由于物价调整,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此外,还有减免父或母一方抚养费的情况,一般有两种:(1)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既有经济负担能力,又愿意独自承担全部抚育费;(2)给付义务的父或母因出现某种困难,确实无法或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通过协议或判决,酌情减免给付数额。但减免是有条件的,一旦被减免方情况好转,有能力给予抚养费时,应依照原定数额给付。

     陈某要求变更抚养权和减少抚养费的理由是失业没有能力抚养和支付过高的抚养费,但是失业并不是患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失业可以重新就业,故陈某要求变更抚养权和减少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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